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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2083号

李健与黑龙江省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健,黑龙江省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083号原告李健,男,1975年5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玲,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汉水路389号金桂园小区芙蓉阁2单元4层2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强,职务总经理。

原告李健与被告黑龙江省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玲,被告大华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变更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平劳人仲字(2015)第413-1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3、4、5、7、9、10、11、12月,2014年12个月、2015年1至5个月,共计25个月的工资62500元;

二、判令变更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平劳人仲字(2015)第413-2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自2005年至2015年6月),并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2005年至2015年双倍经济补偿金);

三、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或返还2005年5月至今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27500元(11个月本人工资);

五、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至2015年失业保险金,并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如无法办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23664元;

六、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每月工资为2500元。入职后,被告却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才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再未续签,也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5年6月被告以电话通知的形式告知原告不用上班。被告在用工期间未及时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才开始为原告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费,至今仍有欠费存在,导致原告无法享受正常的养老保险等相关社保待遇。2013年3月起因被告公司资金紧张,连续8个月及2014年12个月、2015年5个月没给原告开工资。原告遂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由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5)413-1号仲裁裁决、第413-2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

一、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两份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2013年10月28日之后的工资问题,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中,仲裁委仅支持2013年3、4、5、7、9、10月共六个月的工资是错误的。既然仲裁委在“第413-2号仲裁裁决”中认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2008年4月至2015年5月,那么就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应付工资年限及数额,而不应该以原告无法证实其付出劳动而驳回原告主张的2014年至2015年6月份的工资。2、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此部分损失不仅包括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不能正常享受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待遇而原告确有因此实际支出的损失;还包括社会保险费的损失。虽然,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社保费用是直接缴纳给社会保险机构,但是该保险权益的受益人为劳动者,本质上劳动者也是此社会保险权益最终享有者,被告是否缴纳以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直接影响着原告将来的保险权益。因此,仲裁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86条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根据《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由被告负此证据责任,而不是由原告负举证责任,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不予认可,原因及理由我方有证据可以证明。

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到2009年,2009年到2010年,2010年到2011年,三份劳动合同,对劳动时间及劳动报酬都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提出从2005年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出2013年3、4、5、7、9、10、11、12月,2014年12个月、2015年1至5个月被告欠工资,被告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从2013年采取承包经营制,被告员工和承包人中都没有原告,不知道工资从何而来,原告是公司老总的司机,公司没有欠其他员工的工资,唯独欠本案原告的工资?被告从2003年成立,一直到2015年老总去世,在这之前原告从来没有提出过被告欠工资的情形,自公司老总去世以后,原告提出被告欠工资,被告认为缺乏合理性。二零一几年时,单位经营效益不好,很多员工离职,大部分都是临时聘用人员,不能仅仅说原告参与了单位的某一个案件,就认定他与被告公司有长期的劳动关系,我认为脱离了这种现实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网络查询单、司法鉴定许可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医疗保险缴费明细、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及委派4名工作人员身份证明、2013年10月28日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哈尔滨国润家饰城火灾事故商品损失核损鉴定报告、哈尔滨国润家饰城证明材料、仲裁裁决书,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人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均系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工程预算书、原告与佳木斯望江粮库工作人员雨田的邮件往来记录的照片三页及被告的帐户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原告劳动合同、被告单位2013年9月30日黑大保估发[2013]009号《关于实施承包经营通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人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2008年、2009年劳动合同复印件,即无原件,也无复印件来源,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100元。原告岗位车险部。合同到期后再未续签。原告岗位后调整为财险部副总经理,且具有保险公估师职称,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在被告所属的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无法人资格)工作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2008年4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5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但被告有欠费情况。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18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5)413-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书)、(2015)第413-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书)。(2015)4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意见: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4、5、7、9、10月共计6个月工资15000元。(2015)第4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意见:

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4月至2015年5月,共计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原告受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参加哈尔滨国润家饰城火灾事故商品损失核损工作,至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3、4、5、7、9、10月共计6个月工资,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1、12月,2014年1至12月,2015年1至5月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自2008年4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5年5月原告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于未经仲裁原告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失业保险费;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原告应经过仲裁程序后,再到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或返还2005年5月至今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黑龙江省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健2013年3、4、5、7、9、10月共计6个月工资15000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健2008年4月至2015年5月,共计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7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云昭

人民陪审员  杨桂荣

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秋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