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3执573号
申请执行人:王广道,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澄迈县人,住澄迈县。
被执行人:吴清泉,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澄迈县人,住澄迈县。申请执行人王广道与被执行人吴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澄迈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3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吴清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吴清泉向申请执行人王广道偿还人民币32104元。2016年11月1日,被执行人吴清泉自动偿还了8000元给申请执行人王广道,尚欠余款人民币24104元,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从2016年12月起,每月偿还2000元,直至还清欠款24104元为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锋
审判员 邱 夫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符芳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