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法民执字第00524号
申请执行人:黄红春,男,生于1977年11月23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周家亮,男,生于1971年12月27日,住重庆市黔江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黄红春与被执行人周家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法民初字第02938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周家亮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红春于2015年0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工商、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除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渝HXX**的雅阁牌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和工商登记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通过“总对总”系统对其金额极少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被执行人的车辆经本院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实属被执行人有财产不可执行的情形。本院到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进行随访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依法电话约谈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其未受偿金额为70000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虽有车辆被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实属被执行人有财产不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人同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春丽
审判员 徐洪斌
审判员 曾 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林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