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6096号
原告:牟钠英,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非,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杰,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告:张健,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原告牟钠英与被告刘杰、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张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送达,被告刘杰、张健未作答辩。
原告牟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万元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刘杰出具的并由担保人签字的借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为现金交付,借款期限为4个月,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利息未明确约定,同时由被告张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两年。原告支出保全费4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刘杰向其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张健担保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拖欠至今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健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放弃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故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6年8月20日逾期之日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较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杰、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0日逾期之日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刘杰、张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