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04执1017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44年8月12日出生。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
被执行人:张某,女,汉族,1978年6月10日出生。
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出生。
被执行人:方某,女,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皖1204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张某、刘某、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在不动产部门、车辆管理部门、金融机构、证劵公司等单位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财产线索,待查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再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志远
审判员 贾德军
审判员 张卫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俞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