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瞿菊明与徐民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瞿菊明,徐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3798号申请执行人瞿菊明。被执行人徐民刚。瞿菊明与徐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熟兴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徐民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瞿菊明支付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3219元,由瞿菊明负担300元,徐民刚负担291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苏E×××××思铂睿牌汽车和苏E×××××宝马牌汽车两辆,已依法查封,但因没有实际扣押而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还有一处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沙霞路41号1幢204室的房地产,该房产系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且设有高额抵押权。被执行人因涉嫌犯罪已被羁押。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状况通知书等,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熟兴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俊峰审判员 刘允枫审判员 步全赢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群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