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5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文贤,男,1969年6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2002年11月27日,被告人高文贤因犯���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高文贤酒后驾驶津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津南区沿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后营路交口附近时,因其醉酒失忆,其车左侧前部与前方顺行的杨某驾驶的津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相撞后,又与前���遇红灯停车的郝某驾驶的津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右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文贤驾车逃逸,杨某和郝某在驾车追赶被告人高文贤过程中,两车又与被告人高文贤车辆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高文贤被杨某拦截并报警归案。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高文贤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36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文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郝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文贤赔偿了津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天津艺德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同时被告人高文贤亦取得了MEX51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的案件���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杨某、郝某、赵某、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基本信息、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文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文贤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高文贤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文贤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文贤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又逃逸,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酌情对其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文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已折抵八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冀军
代理
审判员 张宝晶
代理
审判员 张 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侯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