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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夏来启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来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10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来启,男,1932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书琴(夏来启之女),1955年3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郦,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晨,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吕新松,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夏来启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征收办)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所作(2016)京0106行初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夏来启向一审法院诉称:位于丰台区南苑东南单街4号(老房号是南苑东南单街21号)房屋的产权人是夏来启之父夏廷玉,持有《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夏廷玉是夏廷海之兄,两家人共同在此居住(有户籍登记为证)。2012年8月丰台征收办张贴了房屋征收暂停公告,将丰台区南苑东南单街4号房屋纳入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中,看到公告后其委托代理人多次与负责该标段的马组长沟通,并提交了丰台区南苑东南单街4号房屋的《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家庭关系等相关资料,证明其是丰台区南苑东南单街4号房屋的权益人之一。2015年3月底发现丰台区南苑东南单街4号院被拆除后,其委托代理人多次找丰台征收办交涉,2015年7月24日收到丰台征收办《关于丰台区南苑东南单街4号征收补偿问题的信访答复》,答复中写道:我办入户调查时,东南单街4号的房屋居住人无法提供任何产权证明和相关证据,该处房屋为夏廷海、夏廷玉二人共有;根据夏廷玉和夏廷海的家庭关系证明信,组织该处房屋全部权益人夏来成等10人进行协商,于2015年2月1日签订《房屋分配承诺书》,对南苑东南单街4号房屋进行了分割,确定夏来成等8人为房屋权益人;随后该处房屋的8位房屋权益人与我办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来通过夏来启的来信、身份证信息及提供的夏廷玉家庭关系证明等材料,我办才得知夏来启为夏廷玉之子,有鉴于此,夏来启应属南苑东南单街4号房屋的权益人之一。夏来成等10人在签署的《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房屋征收独立院落、四至清晰且由于历史原因无任何产权证明文件房屋分配承诺书》中写道:南苑东南单街4号房屋原所有人为夏廷海、夏廷玉二人共有,夏廷玉有两个子女,夏云香和夏云秀。而事实是夏廷玉与妻子何文秀共有四个子女,夏来启、夏来发、夏云香、夏云秀;夏廷玉于1975年去世,妻子何文秀于1989年去世,二人均未留遗嘱,继承人也为未对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夏来成等人隐瞒房屋权属事实、提供虚假家庭信息,欺诈丰台征收办,丰台征收办也未对虚假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夏来启系夏廷玉的长子,是南苑东南单街4号院房屋的权益人之一,应有权获得安置补偿。2015年7月,夏来启就南苑东南单街4号房屋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无效的诉讼,在法院的要求下,丰台征收办提供了南苑东南单街4号房屋签订的八份安置补偿协议,丰台法院建议就八份安置补偿协议分别提起诉讼。其认为,丰台征收办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就丰台区南苑东南单街4号房屋与夏来成签订的《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房屋征收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处分了其享有权益的房产,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1、确认丰台征收办就丰台区南苑东南单街4号房屋与郑志强签订的《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房屋征收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无效;2、丰台征收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丰台征收办在一审中辩称:丰台征收办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于2012年8月8日启动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征收前期工作,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暂停公告,2014年11月15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批准,丰台征收办在征收范围内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上发布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正式启动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丰台区南苑东南单街4号的房屋位于丰台区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征收范围内,丰台征收办在进行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的入户调查工作时,该院落的房屋居住人不能提供任何产权证明或相关证据,该处房屋为夏廷海、夏廷玉二人共有,两人均已故。该处房屋属于独立院落、四至清晰且由于历史原因无产权证明的房屋。依据《丰台区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征收补偿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并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于2015年1月7日开具的(2015)丰公南所户字010705号夏廷海家庭关系证明信,1月20日开具的(2015)丰公南所户字012018号夏廷玉的家庭关系证明信及其他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信,征收服务单位组织该处房屋全部权益人夏欣、夏来成等共计10人进行协商,为避免出现遗漏权益人等损害权益人行为的出现,丰台征收办在项目征收决定内容的基础上,尽量细化了程序,在签订补偿协议前要求被征收人全体提供派出所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社区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此后夏欣、夏来成等10人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直至夏来启民事起诉前,丰台征收办未收到夏来启主张权益或身份关系的任何证明材料,也未在夏欣、夏来成等10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中被证明。丰台征收办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在南苑东新华社区、南苑街道干部的见证下,于2015年2月1日共同签订《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房屋征收独立院落、四至清晰且由于历史原因无任何产权证明文件房屋分配承诺书》,对南苑东南单街4号房屋进行了分割,确定夏添、夏来成、夏欣、夏云香、董天祥、郑志强、夏云秀、夏辉等8人为房屋权益人。丰台征收办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第六条、《丰台区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征收补偿细则》第五条的规定,结合该处房屋的分割结果,于2015年2月5日在征收范围内将该处房屋分割情况及认定结果予以公示,在公示届满前,丰台征收办未收到任何关于该处房屋分割问题的书面意见或异议。随后该处房屋的8位房屋权益人于2015年2月9日与丰台征收办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处房屋已被拆除,房屋权益人已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偿。直至夏来启提起民事诉讼,丰台征收办方得知夏来启也是已故夏廷玉的子女,由于该处房屋已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已被拆除,建议夏来启与其他房屋权益人协议解决。综上所述,丰台征收办是依法启动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征收补偿工作的,丰台征收办认为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已尽到应尽的告知和审查职责,请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补偿协议予以维持,驳回夏来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本案争议的《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房屋征收项目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系夏来成同丰台征收办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情况及其他补偿事项所订立的补偿协议,其性质为行政协议。对该协议效力的争议属于行政审判审查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夏来启非本案诉争补偿协议的缔约人,现有证据不能明确其同诉争补偿协议的利害关系,故其起诉应予驳回。夏来启主张自身系涉案房屋的权益享有人,实质为对诉争房屋民事权利的主张,该主张超过行政审判审查范围,不予评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夏来启的起诉。夏来启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诉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的安置补偿协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丰台征收办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夏来启非本案诉争补偿协议的缔约人,同时夏来启主张自身系涉案房屋的权益享有人,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夏来启与夏廷玉间亲属关系,夏来启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权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明确其同诉争补偿协议的利害关系,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夏来启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夏来启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宁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浩然书记员 朱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