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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刑更3293号

王宁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3293号罪犯王宁,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罪犯王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缓刑期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00539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缓刑,以被告人王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

二○一七年二月十八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6年11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王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O16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34.5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帐、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王宁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宁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二个月,服刑期至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熊淑兰

审判员 袁美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