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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刑更454号

苏桂军强迫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桂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刑更454号罪犯苏桂军,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原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以(2012)嘉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桂军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以(2014)酒刑执字第5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0月31日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森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民警王新宇出庭执行公务,罪犯苏桂军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133分。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遵守纪律,服从分配,在毛衣编织上领改造岗位上,能遵守操作规程,完成任务,无安全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共计记功1次,记表扬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桂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应予减刑。但其多次犯罪,且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桂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春妍

审 判 员  黄玉杰

人民陪审员  马海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怡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