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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1284号之一

汪桂兰、李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汪桂兰,李阳,龚秀花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2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桂兰,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李阳,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龚秀花,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李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阳、龚秀花偿还汪桂兰90000元及利息1105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执行费140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银行无存款,名下无房产和车辆,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该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阮 菲

审判员 曹政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游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