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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594号

曾国辉与胡国安、刘朝辉、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国辉,胡国安,刘朝辉,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594号

原告:曾国辉,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丁家村曾湾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胡国安,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枫林湖村第六村民组,现羁押于湖南省津市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朝辉,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笔架山乡谭家桥村金家湾村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巨威,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经开区站前路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唐亚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赣南,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上梅天华南路86号,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曾国辉与被告胡国安、刘朝辉、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潭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告胡国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安、被告刘朝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巨威、被告玉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赣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本金400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按本案涉案工程利润的8.9%的利润支付给原告;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日,被告玉潭建筑公司与益阳市市政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了《益阳市319国道晶梓段提质改造施工合同》。该工程经被告玉潭建筑公司授权被告刘朝辉作为项目经理用挂靠形式以“益阳市319国道晶梓段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该工程进行了承包,而实际承包人则为被告胡国安。在运作该工程的过程中为解决所需资金困难问题,被告胡国安邀请原告投资合作,并承诺除成本外,在工程完工后按工程的利润以一定比例再进行分配。原告认为投资条件可以,于是将400000元分两次汇给了被告胡国安。在该工程完工后,发包方依约陆续向被告玉潭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原告却分文未得到。对此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交涉,但各被告对原告投资合作的事实均不置否认,只是对具体的分成比例有异议。目前该工程款发包方尚未付完,已付的工程款被告玉潭建筑公司已逐笔付给了被告刘朝辉。原告认为,被告玉潭公司作为319国道晶梓段提质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以挂靠的方式转包给被告刘朝辉、胡国安,因此该工程涉及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玉潭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刘朝辉作为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及被告胡国安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针对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行为应与被告玉潭建筑公司一起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刘朝辉、胡国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刘朝辉、胡国安从2011年9与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玉潭建筑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国安辩称,被告胡国安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系被告胡国安个人向原告借款。被告胡国安愿意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胡国安现因刑事犯罪已被判决有期徒刑,无力偿还借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朝辉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胡国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朝辉不是债务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刘朝辉的起诉。

被告玉潭建筑公司辩称,被告玉潭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进行担保,与医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益阳市319国道晶梓段提质改造施工合同》,拟证明:

一、益阳市市政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与玉潭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

二、被告玉潭建筑公司系益阳市319国道晶梓段提质改造工程的承包单位;

三、被告玉潭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玉潭建筑公司收、付刘朝辉工程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刘朝辉系益阳市319国道晶梓段提质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本案适格被告;3、被告玉潭建筑公司益阳市319国道晶梓段提质改造工程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胡国安以玉潭建筑公司益阳市319国道晶梓段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等人借款450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其中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从从2011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4、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拟证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胡国安的账户分别转账182900元和50000元;5、《关于追缴益阳胡国安(319国道)晶梓路段下水道工程》投资欠款问题的协议》,拟证明被告玉潭建筑公司对被告胡国安以该工程名义对外借款的事实知情并予以认可;6、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5日上午在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的开庭笔录,拟证明被告胡国安在项目部负责融资,并认可其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外借款,用于该项目;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益阳市银城南路二标及319国道晶梓段提质改造工程项目质量保证金支付、退付明细表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胡国安以被告玉潭建筑公司的名义向益阳市市政重点工程办公室支付了工程保证金7400000元和45000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胡国安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虽表现形式为投资,但实际为被告胡国安的个人借款,原告具体支付了多少借款本金请法庭核实,利息应当按月利率4‰标准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胡国安不知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笔录内容不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系被告胡国安与被告刘朝辉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刘朝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与被告刘朝辉无关,被告胡国安不是原告所提及的319国道晶梓段提质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并且被告玉潭建筑公司、刘朝辉从未承包晶梓路下水道工程。对于证据3,被告刘朝辉不知情,更没有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该协议被告刘朝辉不知情,也没有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特别说明该协议已明确约定不产生法律效益,为无效协议;证据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祁应军案的相关事实所涉及的工程是银城南路工程与本案所提及的工程为两个不同的工程,且被告胡国安在庭审中已向法庭陈述其与被告刘朝辉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只有民间借贷关系,从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胡国安将所借的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刘朝辉承包的工程,其中一部分资金为转借给被告刘朝辉,也有一部分资金是归还被告胡国安向刘朝辉的借款,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仅能证明款项的去向。被告玉潭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我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我方承认与被告刘朝辉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我方从来没有将与被告刘朝辉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交付给任何第三方,我方认为原告是通过不合法的手段伪造、变造或是通过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该明细表,该证据只能证明我方与被告刘朝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朝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我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从未承包过晶梓路下水道工程,同时也从未刻制过合同专用章,下水道工程和合同专用章都是被告胡国安伪造的,我方保留追究被告胡国安刑事责任的权利,原告已经将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所以该证据也证明不了借贷关系的成立;对于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胡国安存在资金往来,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胡国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刘朝辉及我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法律上来说投资与欠款本身存在矛盾关系,投资是要承担风险的,欠款则是保护本金及合法的利息,因此该份协议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同时该份协议的最后一句话,以上协议不产生法律效益,因此该份协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协议,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道德承诺,该份文件上两个当事人唐亚星、黄纯都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与本案所涉及的诉讼关系毫无关联,也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于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胡国安在该份庭审笔录中明确说明,他在项目部没有负责,只是借了钱给项目部,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朝辉及我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将被告刘朝辉和我方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胡国安借钱给项目部只是其一面之词,除非本案的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胡国安与被告刘朝辉和我方之间存在到期债权且被告胡国安没有积极的履行债权,本案的原告才取得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否则原告将被告刘朝辉及我方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对于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胡国安与本公司319国道晶梓段项目部存在资金往来,但是证明不了这种资金往来的性质,因此也就产生不了法律上的关联性。(二)被告胡国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刘朝辉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朝辉与被告胡国安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的资金往来凭证,拟证明:1、被告刘朝辉与被告胡国安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2、被告刘朝辉已归还了所借胡国安资金的本息,部分是按照月利率5%或者6%支付的。原告对被告刘朝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了被告胡国安在项目部不管以什么名义借款,都履行了融资的职责,与他在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陈述是一致的。被告胡国安、玉潭建筑公司对被告刘朝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

本院认为对被告玉潭建筑公司系益阳市319国道晶梓段提质改造工程的承建单位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因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本院对被告胡国安以益阳市319国道晶梓段提质改造工程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对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告胡国安支付2329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本院对被告胡国安曾自述其在益阳市银城南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融资、对外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本院对在2011年7月被告玉潭建筑公司通过胡国安向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支付过益阳市319国道晶梓段提质改造工程保证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刘朝辉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胡国安与刘朝辉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被告玉潭建筑公司取得益阳市319国道晶梓段提质改造工程承包权,后被告胡国安以益阳市319国道晶梓段提质改造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等人筹集资金。2011年8月9日,原告以缴纳股金的形式向被告胡国安支付了400000元,被告胡国安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款单位处加盖了“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19国道晶梓段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2011年10月26日,被告胡国安与原告等人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晶梓路下水道工程因建设方原因不能按时开工,建设方已返还保证金3000000元,除去已花费费用,根据投资比例退还各投资人部分投资款,曾国辉投入400000元,应退232900元,如建设方通知开工,则应在开工前续交投资款。应退款项从2011年9月25日起计算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该协议亦加盖了“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19国道晶梓段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2011年11月26日,被告胡国安将232900元退还给了原告。后被告胡国安告知原告工程已开工,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将232900元支付给被告胡国安。另查明,1、被告玉潭建筑公司任命的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19国道晶梓段提质改造工程项目经理为被告刘朝辉;2、被告玉潭建筑公司不认可“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19国道晶梓段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3、被告胡国安非玉潭建筑公司职员;4、被告刘朝辉否认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19国道晶梓段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委托被告胡国安对外筹集资金;5、被告胡国安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向其支付的投资款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胡国安、刘朝辉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1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玉潭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胡国安或刘朝辉应当偿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被告胡国安以筹集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益阳市319国道晶梓段提质改造工程项目投资款的名义向原告筹集资金,原告亦向被告胡国安交付了款项,虽表现形式为投资,但原告主张其向胡国安交付的投资款为被告胡国安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胡国安亦认可其原告向其交付的投资款为原告向的借款,民事行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

本院认为被告胡国安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胡国安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

原告与被告胡国安在协议中约定“退款从2011年9月25日按月利率4‰标准计算利息”,此条款应当理解为被告胡国安向其退还的232900元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被告胡国安实际退还原告该款的时间段按月利率4‰的标准计算,被告胡国安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退还该款,故该期间的利息应为1894.25元。被告胡国安向原告的借款未约定其他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经催告未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胡国安偿还借款的日期,故本院以起诉状送达之日(2015年8月14日)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偿还借款的日期,故本院仅支持被告胡国安偿还原告以2329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5日按月利率4‰的标准计算至2011年9月26日的利息1894.25元及从2015年8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朝辉不是债务人,不应当对被告胡国安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偿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朝辉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虽被告胡国安以被告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19国道晶梓段提质改造工程项目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玉潭建筑公司及该项目部经理被告刘朝辉均对被告胡国安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与被告胡国安所签订协议上加盖的“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19国道晶梓段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现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章的真实性或该章对能代表被告玉潭建筑公司的行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胡国安的行为能代表被告玉潭建筑公司的行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

本院认为被告胡国安向原告的借款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玉潭建筑公司的行为,被告玉潭建筑公司与被告胡国安向原告的借款行为亦无其他法律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玉潭建筑公司对被告胡国安应当偿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还原告曾国辉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胡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曾国辉借款利息1894.25元及从2015年8月14日起以实际未偿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曾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胡国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曦

人民陪审员 柳 欢

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洪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