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冀州市溢彩静电塑粉厂与刘鹏、吕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溢彩静电塑粉厂,刘鹏,吕爽,吴春亮,吴春猛,常洪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612号原告:冀州市溢彩静电塑粉厂。住所地:冀州市开元路***号。法定代表人:范升阳,厂长。委托代理人:马清坦,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该公司副厂长。被告:刘鹏,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冀州市。被告:吕爽,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被告:吴春亮,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滨湖新区。被告:吴春猛,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滨湖新区。被告:常洪桥,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滨湖新区。原告冀州市溢彩静电塑粉厂与被告刘鹏、吕爽、吴春亮、吴春猛、常洪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新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市溢彩静电塑粉厂法定代表人范升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清坦,被告吴春猛、常洪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鹏、吕爽、吴春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溢彩静电塑粉厂诉称:2016年4月2日被告于原告处购买塑粉,价款为164840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被告常洪桥辩称:欠款属实,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刘鹏、吕爽、吴春亮系我雇佣的工人,其收货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另我承包的吴春猛的喷塑厂,吴春猛对欠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春猛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只是喷塑厂的投资者,我与常洪桥口头约定喷塑厂自9月份由我经营,以前的债务与我无关,我并不是实际购买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鹏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吕爽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吴春亮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鹏、吕爽、吴春亮系被告常洪桥、吴春猛的工作人员。被告常洪桥、吴春猛于2016年4月至8月份,由原告处购买塑粉,截止至2016年8月28日共计欠原告款164840元,被告刘鹏、吕爽、吴春亮在提货单上签字,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484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提货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处购买塑粉,被告常洪桥对欠款亦无异议,故货款理应积极给付,拖欠不付欠妥,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春猛辩称其不是合伙人,对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所提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吴春猛的辩称理由及所提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鹏、吕爽、吴春亮作为被告雇佣人员,其收货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该三人不应对上述债务履行给付义务。二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洪桥、吴春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溢彩静电塑粉厂货款16484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冀州市溢彩静电塑粉厂对被告刘鹏、吕爽、吴春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8.5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218.5元,由被告常洪桥、吴春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新同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秋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