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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上海幼狮高级轿车修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陶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鸿斌,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上海幼狮高级轿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幼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幼狮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无任何证据表明系争租赁场地已经实际交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幼狮公司不应支付租金;幼狮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证明金桥公司所出租的地块,幼狮公司无法租赁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无误,审理程序合法。关于租赁场地是否交付问题,金桥公司在原审中虽未提交双方交接租赁场地的书面依据,但根据查明的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其他事实,原审法院推定金桥公司已经向幼狮公司交付了租赁场地,该推定合法有据;至于租金支付等问题,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其理由原审已经阐述,不再赘述。综上,幼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幼狮高级轿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代理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