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2021号原告杨志田,男,1961年4月5日生,汉族,教师,住睢县。被告韩国建,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被告杨杰,男,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杨志田因与被告韩国建、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6年11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志田、被告韩国建、杨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田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韩国建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2%,被告杨杰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与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国建、杨杰辩称: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据上虽然书写是15万元,但在2015年10月份偿还本金5万元,后在2016年3月份又偿还本金5千元,原告杨志田收到钱后称借条在家没拿所以未更改借据。该款项实践出资人不是原告杨志田。实际债权人为郑磊,原告当时为借款提供担保,将其房产证抵押给郑磊。原告本人分文未出,又从中分享1万元及好处费,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诉辩,归纳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和利息54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双方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2015年2月6日被告韩国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国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杰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国建、杨杰对借条本身没有异议,但其实际借款为12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韩国建、杨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韩国建向原告杨志田借款150000元,由杨杰为韩国建提供担保,但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韩国建向原告杨志田借款150000元,被告杨杰为担保人,并给原告杨志田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支付利息54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杰对被告韩国建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杰连带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杨志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杨杰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与被告韩国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韩国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中勇
审判员 陈效亮
审判员 林 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