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2执异647号申请执行人于洪梅,女,1981年8月3日,汉族,天津施意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塘沽区。被执行人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六层A区0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宁新强,董事长。被执行人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60号。法定代表人宁新强,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重庆街60号。法定代表人傅鸿斌,董事长。第三人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上海街18号B区3113室。法定代表人张守贵,董事长。第三人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灰堆第一小学南。法定代表人张守贵,董事长。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096号。负责人张守贵,主任。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55号。法定代表人刘军,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562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于洪梅向本院申请追加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租赁的商铺位于中山门换乘楼,系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涉诉房屋交由另二被执行人经营管理,申请人与二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租赁经营期间,因被执行人经营不善,导致商业广场客流量不足,停水停电,故申请人成诉于我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另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已受理原告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无效。我院依此判决也确认原告于洪梅与被告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另查,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已停止经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在受理其他涉及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纠纷案件中也有当事人将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我院也有部分判决依法确认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再查,2013年6月17日,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原法定代表人宁新根变更为傅鸿斌。此时,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均为傅鸿斌。2015年2月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为张守贵。再查,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9月19日签订合作开发商业超市协议,共同开发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118号天津市河西区天邦购物乐园,并由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实际经营并获取收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实际经营期间,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于2014年3月14日函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解除了双方合作协议,单方收回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118号天津市河西区天邦购物乐园。后将该卖场的经营权委托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继续经营,由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原有商户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承接原合同对应的权利义务。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5日,股东为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出资人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注册资金500万元。再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上级单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系机关法人。
本院认为,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经营的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118号天津市河西区天邦购物乐园项目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后,未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而是将本应归属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租赁收益直接交予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收取,造成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法偿还对外债务。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存在关联关系,亦存在该项目上财产混同,且系天津市河西区天邦购物乐园共同受益人,故应对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益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申请执行人主张追加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连带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作为一非法人组织,在其不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其上级单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作为一法人单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为(2016)津0102执258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在(2015)东民初字第56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文波
审 判 员 张景海
代理
审判员 史爱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 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