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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7116号

原告敖明术与被告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总公司南京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敖明术,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总公司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116号原告敖明术,男,1969年5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代理人周阳、郁旸,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总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珍珠街36号。负责人潘学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浩,男,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敖明术与被告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总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新兴公司南京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明术的委托代理人周阳、郁旸;被告新兴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潘学文及委托代理人胡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明术诉称,200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70万元,被告承诺用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新村××-5的房屋作为抵押。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息还本。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177650元(2014年8月1日至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即2016年4月18日止按照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及逾期利息(按年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万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6月2日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17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还约定借款给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承诺用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新村××-5的房屋作为抵押。收据复印件一份(含银行承兑汇票登记表),载明原告将票面总计17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出具收据。3、2014年6月5日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总公司的收据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170万元后用于支付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总公司的欠款。律师函一份,载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委托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7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载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6、买卖合同一份,载明2006年5月28日南京大公高速公路供油有限公司将苏州市吴中区××新村××-5的房屋作价698625元卖给被告所有(没有物权登记手续)。

被告新兴公司南京分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愿意积极主动与原告沟通,愿意在3个月内将本案查封房产变卖,变卖房款支付给原告借款本息。借款合同中的用于抵押房屋并不是被告所有房产。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下列证据:1、2006年1月18日的房屋抵偿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协议中抵押的房屋并非被告公司所有,该房屋所有人是南京大公高速公路供油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为复印件,不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收到证据4律师函;证据5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见过证据6买卖合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70万元借款,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约定原告借款给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承诺用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新村××-5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1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同时出具收据。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4月18日原告委托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7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无合同依据,自2016年8月28日起利息标准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总公司南京分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敖明术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17765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敖明术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99元,由被告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总公司南京分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99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

审 判 长  颜景蓉

人民陪审员  王业余

人民陪审员  沈务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