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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5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丁式东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式东,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5037号原告:丁式东,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张杰,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丁式东与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式东、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5月7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杰和原告的女儿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曾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2日,经结算,由被告张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13万元。2013年5月7日,被告张杰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农历年底前归还3万元,余款分五年付清,如未按上述还款计划按时归还,原告可一次性主张归还全部欠款,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只能分期偿还,每年还3000元左右。原告丁式东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杰没有异议。对原告丁式东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杰向原告丁式东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杰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张杰拖欠借款未还,原告丁式东要求被告张杰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并从2013年5月7日开始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问题,双方在分期付款协议中明确予以约定,双方均应该依约履行,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丁式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5月7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雨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