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刑更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万芳金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万芳金
案由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3175号罪犯万芳金,男,1948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安乡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万芳金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6年11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万芳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截至2016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44.5分。确有悔改表现,且系老犯。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万芳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万芳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系老犯,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万芳金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