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4594号法院报公告(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上海珩润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1911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吕明雷,经理。被告上海乾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东街1号第2幢209室。法定代表人张民素。
原告上海珩润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乾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珩润管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泥浆管及配件,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200元。后被告支付了14,2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250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支票及退票通知各1份,证明被告给付支票用于支付货款24,200元,但是遭到退票;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上海乾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乾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珩润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
二、被告上海乾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珩润管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上海乾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静静
审 判 员 邵忠华
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