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3民初6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芬与天荒坪镇马吉村第六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芬,天荒坪镇马吉村第六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6549号原告:李芬,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叶长飞,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系原告丈夫。被告:天荒坪镇马吉村第六村民组,住所地安吉县天荒坪镇马吉村。代表人:周刚正,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甘明红,男,1970年1月2日出生,系该村村民。原告李芬与被告天荒坪镇马吉村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长飞、被告第六村民组的代表人周刚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芬诉称,原告是被告村民小组成员,户籍关系在被告处。2007年11月原告结婚,由于丈夫为居民户口,原告户籍从未迁出,仍为其父家庭成员,在该组股东名册中,依法享有该组的各项集体利益分配。2016年因抽水蓄能电站建设需要,被告的土地被征收,被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人均1000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参与分配均未果,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及集体收益分配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第六村民组辩称,一、被告曾进行过两次分配,分别为2000元、8000元,其中2000元系被告出租厂房等所获得的租金分配,并非土地被征收后的款项,该款原告不应得到分配;二、被告处的土地被征后获得的补偿款共计1061920元,但是被告处参与分配的人员为150人,人均8000元,总金额为1200000元,故分配款项中并非全部都是土地被征收后的款项,应予扣除;三、被告处另有一处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款(含青苗费)共计49800元。原告李芬向本院提交证明、股民名单、分配表、土地安置补偿协议、农林生产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观点。被告第六村民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芬自出生户口即落户于被告处,未曾迁出过。2016年5月,因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建设征地,被告获得土地补偿款854100元,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07820元,共计1061920元。此外,被告另有一块土地被征用,并获得征地补偿款(含青苗费)共计49800元,其中土地补偿款约44200元,青苗补助费约5600元。此后,被告按人均8000元将款项分配给村民,未分配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所在的天荒坪镇马吉村进行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原告具有该村的股民资格,享有与其他股民同等份额股权。本院认为,为了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由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综合考虑当时政策、土地来源、构成、变迁以及有无劳动、时间长短、贡献大小等因素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我县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资格是在我县政府的领导下,经各乡镇政府的指导,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代表大会,按照前述因素和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其认定标准和程序充分考虑了各村实际情况及绝大部分村民的意见,并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其所确定的股东资格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被告所在村已实行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原告李芬具有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资格,故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原告李芬作为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应予支持。另法院应予支持的费用为土地补偿款,不包含青苗费,亦不包含租金等集体经济收益,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租金系村民小组经营集体财产所得的收益,该收益的使用涉及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应由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法定程序讨论决定方可处理,此系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权利,不应由法院予以干涉。故本案关于人均2000元的租金分配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人均8000元的分配款中,应确认其中5980元为土地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荒坪镇马吉村第六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芬土地征收补偿款5980元;二、驳回原告李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天荒坪镇马吉村第六村民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赦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