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4807号
原告: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龙泉南路任村(腾飞路****号)。
法定代表人:时均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全,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该单位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明,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军、司洋洋,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判令原告依法不支付给被告工资6547元和经济补偿金51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曾经有过加工承揽的经济合同关系,也立过条据,但仅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及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方的申请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其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但被告却申诉原告,产生了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滕劳人仲案字[2016]第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这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被告黄明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认为是承揽关系应提供证明;在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未过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明,系原告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职工,自2013年5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欠发被告工资6547元,并由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18日以滕劳人仲案字[2016]第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明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明工资6547元、经济补偿金5100元,共计11647元。另查明,被告黄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的入职时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为原告提供劳动,且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欠条,其上盖有原告公章。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加工承揽关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及时足额发给被告工资报酬,依法应予补发,补发数额为6547元。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5100元(1700元/月×3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明的劳动关系解除;
三、原告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明工资6547元、经济补偿金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