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1民初2314号
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新华路与黄河路交叉中。组织机构代码:17484003-4。
法定代表人:陈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玲,女,汉族,1972年3月4日生,住渑池县,系公司诉讼中心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侯富春,男,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被告:王阳阳,男,1988年4月6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被告:牛琼,女,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渑池县,系被告王阳阳的妻子。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了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富春、王阳阳、牛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侯富春的居住地址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若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松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