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1民初9496号
原告:陈新清,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蔡辉扬,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陈银泉,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陈新清与被告蔡辉扬、陈银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新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陈新清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素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云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