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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7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永光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永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7138号罪犯宋永光,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良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永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6年10月26日以(2016)柳州狱减字第177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宋永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宋永光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永光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122.5分。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宋永光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永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永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海用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