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314号
原告:张练辉,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邓毅,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威雄,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杨锦锋,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贤,男,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杨利娟,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练辉与被告林威雄、张学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毅,被告林威雄的委托代理人杨锦锋,被告张学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娟、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威雄申请对原告张练辉的伤残程序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练辉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医疗费16257.23元、误工费18207.6元、护理费91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费130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合计113560.63元;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朋友在南海区里水镇盈丰美食农庄吃饭,遇见被告林威雄与张学贤,双方因先前的纠纷发生争执,林威雄、张学贤用餐厅椅子等工具殴打原告,后经入院诊治,诊断为鼻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2015年7月22日,原告收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林威雄为轻微伤,2015年7月19日,原告经鉴定,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入院治疗13天(2015年7月12日至7月24日),出院后一直在复诊,住院期间及复诊共支出医疗费16257.2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起诉请求中列举的款项。
被告林威雄辩称:本案是由于原告在公共场所殴打被告林威雄而引起的,是原告因离婚诉讼败诉而对被告林威雄采取的报复措施,被告是原告前妻的弟弟,且原告欠被告60000元拒不归还,双方关系不睦已久。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处于住院治疗期间,但是其提交的鉴定结论是2015年7月19日作出的,此时原告治疗尚未终结,该伤残鉴定结论不符合规定,不可以成为本案定论依据。此外,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共12日而非13日,应扣减相应的住院费及伙食费。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相关单据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对该部分医疗费应由法院进行核定。对于误工费,原告是一个失信被执行人,其在离婚诉讼案件中需承担的抚养费及精神赔偿金都拒不执行,其作为失信被执行人,是不存在所谓的个人所得,否则应配合人民法院支付相关的子女抚养费及精神赔偿金,而且,原告诉状中主张的维修个体户经查已经变更至其弟名下。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对于伤残鉴定费,由于伤残鉴定的时间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营养费,相关出院证明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应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高于法定标准,且原告在本案存在严重过错,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张学贤辩称,被告在原告与林威雄打架过程中是一个劝架者的角色,在劝架中,因原告打了被告两拳,被告出于自卫才打回原告一拳,所以被告无需就原告的损伤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因受伤导致的损失与被告张学贤无关。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是原告受伤后在未终结医疗期所做,不能反映原告所受伤害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赔偿项目与林威雄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文书有异议,因本院已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准。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林威雄、张学贤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盈丰农庄的大厅吃饭。原告张练辉来到大厅发现林威雄,遂走到林威雄吃饭的桌子旁边,随即殴打林威雄的脸部。后林威雄与张练辉扭打起来。张学贤上前劝架,张练辉打了张学贤两拳,张学贤随即打了张练辉脸部一拳。林威雄举起一张椅子砸向张练辉后,又同张学贤与张练辉打斗。双方在打斗过程中,张练辉和林威雄受伤。张练辉于2015年7月12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鼻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高血压病,糖尿病,高尿酸血症,脂肪肝。出院医嘱:注意休息,5天后门诊复诊,随诊;定期换药,注意饮食,内科门诊随诊高血压病、糖尿病;带药出院。张练辉于2015年8月1日、16日、18日、29日、11月30日到门诊复诊,8月29日门诊建议休息两个月,共支出医疗费16257.23元。林威雄、张学贤于2015年8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张练辉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林威雄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颈部及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林威雄、张学贤故意伤害一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张练辉右手骨折系林威雄的行为所致,并认为张练辉在林威雄吃饭时,走上前率先动手殴打林威雄,实施不法侵害,挑起本案事端,林威雄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过程中,使用拳头和身边的椅子进行反击,致张练辉轻伤,其行为属于防卫行为,且防卫程度适当。张学贤看到张练辉对林威雄实施不法侵害,在劝架过程中遭到张练辉殴打后的反击行为,亦属于正当防卫,均不承担刑事责任。故判决林威雄、张学贤无罪。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鉴定张练辉右手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原告陈述原告受伤前与其弟弟一起经营汽车维修店。被告林威雄在庭审中确认该店现由原告与其弟弟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林威雄、张学贤打斗过程中受伤,综合本案事发经过,原告率先动手殴打林威雄,挑起本案事端,继而发生本案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均有受伤,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被告林威雄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学贤在劝架过程中遭到张练辉殴打才进行反击,且张练辉右手损伤是林威雄的行为所致,张学贤在本案中的过错较小,本院认定其与林威雄在原告损失的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16257.23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费用1200元(100元×12天)。3.营养费,出院医嘱注意饮食,出院诊断原告有高血压病,糖尿病等,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人员陪护,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复诊5天,医嘱休息2个月,误工天数为77天,因被告林威雄确认原告与其弟弟经营汽车维修店,本院按2015年国有同行业机动车、电子产品、日用品修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53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3161.65元(61535元÷12÷30×77天),原告主张18207.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为受伤确需到医院治疗,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共31118.88元,由被告林威雄负责赔偿30%,即9335.66元。被告张学贤在10%即3111.89元的范围内与林威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原告对其自身损害也有过错,且其受伤未达伤残等级,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林威雄、张学贤虽对原告的损害不负刑事责任,但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威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练辉支付各项赔偿金9335.66元;
二、被告张学贤对上述第一项在3111.8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练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33.9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共75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3.9元,被告林威雄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则可在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50元。鉴定费2220元(林威雄已预交),由原告负担,该费用与赔偿款冲抵后,被告林威雄应向原告赔付711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麦上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