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赵向军与吉林市胜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向军,吉林市胜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2558号原告:赵向军,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市胜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秀苑广场小区A座3单元7层92号。法定代表人:齐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梅。原告赵向军与被告吉林市胜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胜宇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被告胜宇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吉船劳人仲字(2016)第20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给付3个月的双倍工资1.5万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赔偿金2500元,共计2万元。事实与理由:吉船劳人仲字(2016)第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被告恶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2016年7月口头通知原告被辞退,并非是原告在7月3日后自动不去被告处工作。对于此次事件的发生,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该受到惩罚性的裁决,即给付双倍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给付赔偿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胜宇物业公司辩称:一、被告一直要求赵向军签订劳动合同,但赵向军认为工资偏低,一直不配合被告,所以未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赵向军的工资为每月2200元,与诉讼请求不符。三、赵向军入职时间为5月6日,主动离职为7月1日,因此赵向军在胜宇物业公司工作时间不足2个月。四、赵向军在劳动仲裁提交证据清单中有一条是2016年7月1日交给公司李富梅物业费现金6800元,李富梅及被告从未收到过此款,赵向军也没提供相应证据,而被告有赵向军以个人签字收取的物业费凭证,共四笔,金额共计2215元,这笔钱赵向军至今未上交公司。公司通知赵向军对此款去向作以说明,可是赵向军再也没出现而主动离职了。赵向军的突然离职,给物业公司在管理中带来不便,检查中发现其在管理期间有多笔账务不清,钱款动向不明,由此可见赵向军有职务侵占嫌疑。综上,赵向军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被告胜宇物业公司提供的劳动仲裁时赵向军提交的证据清单、银行凭证、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收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赵向军经聘用到吉林市胜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胜宇物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赵向军为秀苑项目的物业管理人员,月工资2200元。2016年7月3日后,赵向军未再到胜宇物业公司上班。胜宇物业公司已支付赵向军一个月工资。胜宇物业公司尚未支付赵向军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7月2日工资。赵向军要求与胜宇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胜宇物业公司同意解除。本院认为,原告赵向军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一,关于赵向军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赵向军在胜宇物业公司工作已超过一个月不足两个月,胜宇物业公司尚欠一个月工资未予支付,因此胜宇物业公司应支付赵向军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因赵向军对实际收到第一个月工资为2200元无异议,其主张双方约定每个月有300元社会保险费用在胜宇物业公司存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月工资本院认定为2200元。故胜宇物业公司应支付赵向军工资4400元。第二,关于赵向军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请,虽赵向军主张系被胜宇物业公司辞退,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胜宇物业公司则主张赵向军自动离职,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赵向军主张的被辞退事实,因此赵向军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赵向军要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诉请,因赵向军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存在撤销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胜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向军工资4400元;二、驳回原告赵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吉林市胜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市胜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艳代理审判员 邱连彭人民陪审员 刘延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伊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