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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5594号

原告张庆涛诉被告刘俊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庆涛,刘俊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5594号

原告:张庆涛。

被告:刘俊波。

原告张庆涛诉被告刘俊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路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路振昶、李美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饲料生意的个体户。被告于2007年7月22日开始在原告处赊购肉鸡饲料,陆续赊购陆续结算,截止到2007年10月12日,被告欠款共计2167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317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5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诉状已经收到了,欠款属实,但是数额不清楚,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饲料生意的个体户。被告于2007年7月22日开始在原告处赊购鸡饲料,陆续赊购陆续结算,截止到2007年10月12日,被告累计欠款2167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7张,确认其欠款事实。此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欠款317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饲料款18500元。另查: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7张及其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庆涛与被告刘俊波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其不及时给付全部欠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庆涛货款18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263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宏

人民陪审员  路振昶

人民陪审员  李美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