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02民初166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廖军,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依照原告刘某在起诉书中提供的被告李某某的地址,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且被告李某某的电话联系不上,本院已多次敦促原告刘某履行向本院提供被告李某某准确有效的住址,原告刘某未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起诉时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李某某准确的住址、其他有效的联系方式,导致无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舒学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