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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472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汇通支行与孙义凤、王本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汇通支行,孙义凤,王本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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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472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汇通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美菱大道616号。

负责人:孔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钢,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德成,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义凤,女,汉族,1972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王本炳,男,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汇通支行)与被告孙义凤、王本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汇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卢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义凤、王本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汇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8762.57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3月27日的利息8361.73元(以后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继续计算);2.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贷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用8000元;3.对被告名下(龙岗开发区孙大郢新村10幢607室)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0日,被告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抵押贷款业务。被告向原告提供个人户籍信息、工作证明等相关材料,并授权原告查询其个人征信信息。原告在审核相关材料后,确定被告符合办理个人抵押贷款业务的资质。双方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字号:编号B:[抵押]字[工]行[汇通]支行[2010]年[9]号)。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27日向被告放款17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年利率5.39%,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为8年(96个月),被告以自有的龙岗开发区孙大郢新村10幢607室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截至2016年3月27日,被告累计逾期超过6次,贷款余额98767.57元、积欠利息合计8361.73元。合同第14条约定:借款人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贷款人提前清偿全部��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17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孙义凤、王本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

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本案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支付,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被告的违约情形和逾期本息数额,并参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酌定支持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义凤、王本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汇通支行借款本金98762.57元并支付利息8361.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之后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被告孙义凤、王本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汇通支行支付该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若被告孙义凤、王本炳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汇通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额范围内,以孙义凤、王本炳名下位于龙岗开发区孙大郢新村10幢607室房产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汇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082元由被告孙义凤、王本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一军

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

人民陪审员  朱春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