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终3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恒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勇。
上诉人潘恒良因与被上诉人李辉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6)桂012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恒良因自身原因,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潘恒良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恒良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潘恒良负担,另25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潘恒良。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敏俊
审 判 员 肖燕青
代理
审判员 王飞道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