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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3714号

潘恒良、李辉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恒良,李辉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终3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恒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勇。

上诉人潘恒良因与被上诉人李辉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6)桂012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恒良因自身原因,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潘恒良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恒良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潘恒良负担,另25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潘恒良。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敏俊

审 判 员  肖燕青

代理

审判员  王飞道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