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94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1736号“嘉隆金融中心”1-4层。负责人李欣,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沁阳市崇义村。法定代表人宋悦奇。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南园区(沁阳市秦南工业区工业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拜纯玉。委托代理人田建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全国,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宋悦奇,男,汉族,1952年8月1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沁阳市。被告李三女,女,汉族,1953年9月2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沁阳市。被告宋晓,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沁阳市。被告王学慧,女,汉族,1979年9月1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沁阳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宋悦奇、李三女、宋晓、王学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斐斐、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军、陈全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宋悦奇、李三女、宋晓、王学慧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13160114Z035):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225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每笔业务的期限以每笔业务项下的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为准;利率按照授信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计算,贷款期内利率不变,如果授信合同第十五条利率约定与各授信品种约定的利率不一致的,则以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每一笔本息到期前一个工作日在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签定了编号为:13160114Z035-1《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上述主合同的担保合同,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为1250万,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又与被告宋悦奇、宋晓签订了编号为:13160114Z035-4《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上述主合同的担保合同,同时,被告宋悦奇之妻李三女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宋晓之妻王学慧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该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为2250万,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提交了提款申请书,同日,原告依据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发放贷款125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3日,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宋悦奇、宋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三女作为宋悦奇之妻、被告王学慧作为宋晓之妻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故被告李三女、王学慧与宋悦奇、宋晓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5年4月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开始欠息,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均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以及复利、罚息;2、判令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宋悦奇、宋晓、李三女、王学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清楚借款是否属实;被告不认可为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悦奇、宋晓、李三女、王学慧均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及实际履行;2、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是否为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2250万元,并且约定了贷款利率及罚息和复利的计算依据;2、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贷款的方式为全额受托支付;3、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宋悦奇、李三女、宋晓、王学慧为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三、提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金额为1250万元;
四、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成员签字样本各一份,证明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为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经过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股东会通过,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的签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拜存忠的签字与股东会成员签字一致。
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被告不知情;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拜存忠的身份需要回去核实;签章与被告的公章不符;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无关;证据四中拜存忠的签字需要核实,对其他签字和签章的真实性都有异议,无法确认。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宋悦奇、宋晓、李三女、王学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阅了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登记资料显示,2015年1月6日之前拜存忠系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19日,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公司历任法定代表人名单记载:拜存忠就职于2000年1月1日,拜胜利就职于2014年12月30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一,由于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且其质证意见并不能否定该合同的效力,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中的由被告宋悦奇、宋晓、李三女、王学慧签名的编号为13160114Z03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盖章的编号为13160114Z0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对合同中所盖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拜存忠系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4月14日在13160114Z0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名盖章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承担,结合拜存忠在办理担保业务时提供的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等资料,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关于公章的鉴定申请,因合同中所盖公章与被告现在使用的公章是否一致,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甲方)与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13160114Z035),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225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每笔业务的期限以每笔业务项下的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为准。本合同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2014年4月14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被告宋悦奇、李三女、宋晓、王学慧分别签定了编号为:13160114Z035-1、13160114Z052-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上述主合同的担保合同,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为1250万元,被告宋悦奇、李三女、宋晓、王学慧担保的最高债权为2250万元。保证期限均为主合同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提交了提款申请书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同日,原告依据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发放贷款125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3日,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同日,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出具了借据。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结清,但未归还借款本金1250万元。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均不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宋悦奇、李三女、宋晓、王学慧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宋悦奇、李三女、宋晓、王学慧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未主张被告拖欠贷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原告主张复利、罚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宋悦奇、李三女、宋晓、王学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1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8%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宋悦奇、李三女、宋晓、王学慧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宋悦奇、李三女、宋晓、王学慧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
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