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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执1932号

李志伟与凤阳县鸿睿石英砂厂、张传柒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志伟,凤阳县鸿睿石英砂厂,张传柒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1932号

申请执行人:李志伟,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执行人:凤阳县鸿睿石英砂厂,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大庙社区,组织结构代码57851247-5。

负责人:曹坤,该厂投资人。

被执行人:张传柒,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执行李志伟与凤阳县鸿睿石英砂厂、张传柒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的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凤阳县鸿睿石英砂厂、张传柒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尚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凤阳县鸿睿石英砂厂、张传柒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间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世卫

审 判 员  卞文新

审 判 员  于文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许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