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9执7383号被告人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杭萧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当退赔各被害人和被害单位的损失,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前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拍卖了被被执行人的财产,各受害人和单位共计受偿419145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09执738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凌诗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