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2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袁海传、钟小刚等与袁细根、吴建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传,钟小刚,袁小根,张禾生,袁小军,袁细根,吴建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21民初813号原告:袁海传,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原告:钟小刚,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原告:袁小根,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原告:张禾生,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原告:袁小军,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萍,江西省分宜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袁细根,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被告:吴建勇,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原告袁海传、钟小刚、袁小根、张禾生、袁小军与被告袁细根、吴建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原告袁海传、钟小刚、袁小根、张禾生、袁小军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袁海传、钟小刚、袁小根、张禾生、袁小军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海传、钟小刚、袁小根、张禾生、袁小军撤诉。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计434元,由原告袁海传、钟小刚、袁小根、张禾生、袁小军负担。审 判 长 周林伟人民陪审员 袁红梅人民陪审员 高 珊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群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