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1426号
原告:三明市卓越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中山北路1号A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黄爵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明,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福建幸福时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河东校上村7号。
法定代表人:江钟宏,该公司经理。
原告三明市卓越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幸福时光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市卓越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幸福时光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明市卓越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福建幸福时光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三明市卓越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52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经王长志介绍,三明市卓越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幸福时光大酒店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福建幸福时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向三明市卓越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批电脑、打印机、路由器等设备,总金额为148230元。协议签订后,福建幸福时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即预付了三明市卓越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58000元,上述设备安装完毕后,福建幸福时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又支付了5000元。后经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对上述设备款进行结算,尚欠设备款为85230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福建幸福时光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福建幸福时光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三明市卓越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建宁县幸福时光电脑系统对账单载明“总价为148230元,已付63000元,尚欠85230元,经手人王长志。以上设备为建宁幸福时光酒店使用。江钟宏,2015.2.15”。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三明市卓越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幸福时光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故三明市卓越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福建幸福时光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852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三明市卓越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福建幸福时光大酒店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福建幸福时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明市卓越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52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元,公告费600元,由福建幸福时光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唐燕鑫
人民陪审员 王昭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丽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