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刑初5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以章丘检公刑诉(2016)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解某某在章丘市芙蓉街“小四川”饭店饮酒后,驾驶轿车(载李某某),沿章丘市芙蓉街由西向东行驶,后驶入佳兴天城小区三号楼下,与停放在该处的卢某某的客车、季某某的轿车,刘某某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解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卢某某、季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解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