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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6061号

单芳与蒋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芳,蒋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6061号

原告:单芳,女,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沈文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达,男,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宜兴市,现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念亲,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单芳与被告蒋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超,被告蒋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念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蒋达离婚;2.诉讼费用由蒋达承担。事实和理由:单芳与蒋达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恋爱期及婚姻期间,蒋达多次因琐事殴打单芳。2016年9月24日,蒋达将单芳拘禁在家中,9月26日,单芳找机会从家中逃出,搬回父母家居住至今。单芳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蒋达辩称,单芳在离家后还在向其索取生活费,也回过家,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单芳与蒋达于2012年10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1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单芳曾因双方发生争执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建议协商解决。单芳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其诉至本院,要求与蒋达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单芳与蒋达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还未能很好地形成互相扶持、共同生活的意识。缔结婚姻并非易事,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矛盾,蒋达应规范自己的言行,有问题及时正确地与单芳沟通,给予妻子更多的关爱,单芳亦应顾及蒋达的感受。只要今后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体谅,以家庭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单芳与蒋达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单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小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