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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刑初164号

吕六平、何叙旺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吕六平,何叙旺,周永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六平,绰号”六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9月1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被告人何叙旺,绰号”阿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5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永明,个体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六平、何叙旺、周永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六平、何叙旺、周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吕六平与被告人何叙旺、周永明经事前共谋去怀化等地盗窃,同年5月27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吕六平、何叙旺、周永明三人由被告人周永明驾驶一辆牌照为湘E×××××白色捷达轿车先后到洪江市安江镇、靖州县、会同县、洪江区采取技术开锁方式入户盗窃14起,涉案财物价值14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六平、何叙旺、周永明三人到洪江市安江镇稻都广场6栋4单元201室赵某家,由周永明在楼下放风,何叙旺帮助吕六平打手电筒照明,吕六平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套技术开锁的工具正打开被害人赵某家的房门,被被害人赵某发现后并追赶被告人吕六平等人,被告人吕六平在逃跑过程中右脚皮鞋遗留在楼梯间,2016年6月8日洪江市公安局民警现场勘验时依法将此皮鞋予以提取。2、2016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六平、何叙旺、周永明三人到洪江市安江镇公园路原物价局家属楼2栋2单元203室卢某家,由周永明在楼下放风,何叙旺帮助吕六平打手电照明,吕六平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套技术开锁的工具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卢某家中,盗得一双男式皮鞋(经鉴定,价值为60元)。3、2016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六平、何叙旺、周永明三人到洪江市安江镇消防队后面移民安置区2栋2单元3楼向某家,三被告人以同样分工方式以同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向某家中,盗得一部中国移动牌N1手机(经鉴定,价值为950元)和一个皮包(经鉴定,价值为45元),包内装有现金2100元和一张中国银行卡。4、2016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六平、何叙旺、周永明三人到洪江市安江镇消防队后面移民安置区1栋3单元2楼周某乙家,三被告人以同样的分工方式以同样的手段进入周某乙家中,盗得现金180元。5、2016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六平、何叙旺、周永明三人到洪江市安江镇消防队后面移民安置区2栋1单元2楼曾某甲家,三被告人以同样分工方式以同样的手段欲打开被害人曾某甲家房门时。被害人曾某甲欲反锁房门弄出响声,被告人吕六平以为被发现遂逃离现场。6、2016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六平、何叙旺、周永明三人到洪江市安江镇消防队后面移民安置区3栋1单元2楼周某甲家,三被告人以同样的分工方式以同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周某甲家中,盗得一部华为荣耀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为748元)和现金30元。7、2016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六平、何叙旺、周永明三人到靖州县新剧院柴火鱼馆楼上5楼肖某家,三被告人以同样的分工方式以同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肖某家中,盗得现金780元。8、2016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六平、何叙旺、周永明三人到靖州县新剧院柴火鱼馆楼上4楼鲁某家中,盗得黄嘴芙蓉王香烟、蓝嘴芙蓉王香烟以及软蓝嘴芙蓉王香烟数包。9、2016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吕六平、何叙旺、周永明三人到会同县林城镇尖坡脚一小区2楼陆某家,三被告人以同样的分工方式以同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陆某家中,盗得现金2000余元。10、2016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吕六平、何叙旺、周永明三人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西区商贸城5栋203室曾某乙家,三被告人以同样的分工方式以同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曾某乙家中,盗得现金2500余元(其中有两张蓝版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一块手表(经鉴定,价值110元)、一张100美元的外币、一张面值500的柬埔寨币、一张蓝版面值2元的人民币、一张红版面值1元的人民币。11、2016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六平、何叙旺、周永明三人到洪江区雄溪路玫瑰花园C1栋202室蒋某家,三被告人以同样的分工方式以同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蒋某家中,盗得现金600元、一块手表(经鉴定,价值为300元)、一个优秀士兵奖章。12、2016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六平、何叙旺、周永明三人到洪江区雄溪路玫瑰花园C1栋201室诸某家,三被告人以同样的分工方式以同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诸某家中,盗得现金1100元、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00元)、一个黑色的握力棒(经鉴定,价值为20元)。13、2016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六平、何叙旺、周永明三人到洪江区大树脚3号601室孙某家,三被告人以同样的分工方式以同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孙某家中,盗得现金600元,一条银手链。14、2016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六平、何叙旺、周永明三人到洪江区金陵大厦3单元602室李某家,三被告人以同样的分工方式以同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盗得现金1100元、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为600元)。2016年5月31日,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在怀化市鹤城区华侨大酒店内将被告人吕六平、何叙旺、周永明抓获,当场从三被告人身上及随身携带物品中搜出手电筒、手套、钩子等作案工具以及一个优秀士兵勋章、一根黑色握力棒、一台M×××××手机、手表等赃物。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赃物返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周永明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何叙旺、周永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六平、何叙旺、周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及随身携带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作案车辆照片,会同瑞和轩酒店押金单、怀化华侨酒店押金单、靖州万豪钻石酒店结账单及洪江区金牛大酒店住宿登记表,中国移动洪江市分公司证明,洪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安江收费站、池回收费站及会同收费站车辆交易信息,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金华监狱狱政支队证明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甲、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周某甲、周某乙、卢某、赵某、曾某甲、肖某、鲁某、李某、孙某、蒋某、诸某、曾某乙、黄某乙、龙某、陆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方位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六平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叙旺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四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永明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六平伙同何叙旺、周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六平、何叙旺、周永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吕六平、何叙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永明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六平、何叙旺、周永明均系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六平、何叙旺、周永明犯罪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六平、何叙旺、周永明在实施第一起和第五起入户盗窃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盗窃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永明家属案发后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吕六平、何叙旺、周永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叙旺在庭审中提出其不系主犯,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六平、何叙旺、周永明在实施盗窃犯罪时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六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六平的刑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何叙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叙旺的刑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周永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永明的刑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锁片二个、钩子二个、挖耳勺一个、锡子锁四盒、手电筒四个、手套三只、T型不锈钢作案工具一个、作案工具袋子一个、作案工具塑料片三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段承信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李小洁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决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