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3民初5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贵滨与潘跃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滨,潘跃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5440号原告:陈贵滨,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木荣,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潘跃新,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住所漳浦县。主要负责人:陈朝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艺,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贵滨与被告潘跃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燕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贵滨的委托代理人陈木荣,潘跃新、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贤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贵滨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潘跃新赔偿陈贵滨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8423.28元;2.判令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陈贵滨的上述损失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18时许,潘跃新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漳东线自漳浦县旧镇镇往绥安镇方向行驶至漳东线××镇××村路段时,未注意路面情况,逆向行驶,与陈贵滨驾驶的闽E×××××号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陈贵滨受伤、摩托车受损。漳浦县交管大队认定,潘跃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贵滨无责任。陈贵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7569.88元。闽E×××××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陈贵滨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83423.28元。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9563.88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如果原告同意调解,同意按6000元一次性赔付;营养费应根据规定90天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建议按120天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住院19天及鉴定71天,鉴定的71天只是部分护理,应按35.5天计算,合计是54.5每天90元,合计4905元;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应按住院天数计算,10/天,合计190元;摩托车损失85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错误,应为33275×20年×12%=79860元;精神抚慰金建议按36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潘跃新辩称,事故车辆有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我有向原告垫付了56000元,同意赔偿原告3300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余款23000元应返还给我。陈贵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潘跃新的驾驶证、闽E×××××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其保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其用药清单、漳浦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漳浦县绥安镇草埔村及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漳浦县人民政府浦政文[2014]214号文件、闽E×××××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18时许,潘跃新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漳东线自漳浦县旧镇镇往绥安镇方向行驶至漳东线××镇××村路段时,未注意路面情况,逆向行驶,与陈贵滨驾驶的闽E×××××号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陈贵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潘跃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贵滨无责任。陈贵滨受伤后被送往漳浦县中医院抢救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骨折;距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神经开放性断裂;右胫后动静脉开放性断裂;右胫骨后肌腱、趾长屈肌腱开放性断裂;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予下肢石膏固定6周左右;继续予伤口换药至术后两周才拆除缝线;3个月内禁止下地行走;1年后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骨科门诊随诊。2016年11月1日,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评定陈贵滨的伤残等级为三处第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1日。闽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潘跃新,该车在事故发生前有向人保财漳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潘跃新有预付56000元给陈贵滨,潘跃新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陈贵滨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等合计33000元。原、被告同意陈贵滨的非医保用药数额按19563.88元计算。陈贵滨系漳浦县绥安镇草埔社区居民。陈贵滨的扶养对象有父亲陈荣元(1948年7月10日出生)、母亲赵秀卿(1950年1月30日出生)、儿子陈泽凯(2015年12月26日出生),陈荣元与赵秀卿共生育有包括陈贵滨在内的四个子女。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跃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贵滨无责任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潘跃新作为直接侵权人及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陈贵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陈贵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陈贵滨请求潘跃新、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就陈贵滨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107569.8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数额为19563.88元),其中的107489.8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3.营养费:本案营养费酌定10748元;4.后续治疗费:出院医嘱有写明1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故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5.护理费:鉴定所评定陈贵滨出院后的护理期为71日,故护理费应为160元/天×19天+160元/天×71天×50%=8720元;6.误工费:本案误工费应为160元/天×133天(至定残前一日)=2128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为33275元/年×20年×12%=79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520元/年×7年2个月(陈泽凯)×12%÷2人+23520元/年×11年8个月(陈荣元)×12%÷4人+23520元/年×13年3个月(赵秀卿)×12%÷4人=276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9.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确实存在损失,酌定300元;10.摩托车车损:车损850元有定损单及票据为凭。综上所述,陈贵滨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75322.88元,由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120850元,由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项下赔偿275322.88-120850-19563.88=134909元,合计255759元;由潘跃新赔偿19563.88元,潘跃新自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陈贵滨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3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超出上述范围的陈贵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贵滨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5759元(其中23000元为潘跃新预付款)。二、潘跃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贵滨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000元,从已付的56000元中扣抵。三、驳回陈贵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1元,减半收取2775.5元,由陈贵滨负担;鉴定费1800元,由陈贵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燕素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巧华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