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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执50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汉县支行与文廷坤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文廷坤,邓达美,魏全秋,谭万春,向仁轩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2执50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公司住所地:宣汉县。

负责人:刘宗安,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文廷坤,男,生于1976年1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执行人:邓达美,女,生于1982年9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执行人:魏全秋,男,生于1981年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执行人:谭万春,男,生于1973年3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执行人:向仁轩,女,生于1974年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宣汉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文廷坤、邓达美应偿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借款本金39387.56元及2014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1998.62元、罚息1496.75元,2014年10月22日后的资金利息按月利率13.05‰,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执行人魏全秋、谭万春、向仁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按键受理费784元和执行费50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722执5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杨长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