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2271号
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清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牛少军。
被告:袁传菊,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衍志,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
被告:王涛,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秦德清,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常岩,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水农商行)与被告袁传菊、王衍志、王涛、秦德清、王常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水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传菊、王衍志、王涛、秦德清、王常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水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12日,袁传菊从我社借款22.5万元,被告王衍志、王涛、秦德清、王常岩为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传菊偿还借款22.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衍志、王涛、秦德清、王常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传菊、王衍志、王涛、秦德清、王常岩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2日,被告袁传菊与原告泗水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5日;借款方式为在借款期限内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上浮100%;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于每月的20日结清当月的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泗水农商行与被告袁传菊分别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或加盖印章。同日,原告泗水农商行与被告王衍志、王涛、秦德清、王常岩亦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肆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还对其���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泗水农商行与被告王衍志、王涛、秦德清、王常岩均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按印或盖章。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2日将22.5万元的借款打到被告袁传菊指定的账户,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被告袁传菊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袁传菊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被告袁传菊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至2014年8月22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方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袁传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袁传菊出借钱款22.5万元的义务,被告袁传菊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应当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根据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22.5万元及拖欠的时间天数(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4月5日)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10‰计算,被告拖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6875元(225000元×10‰÷30天×225天)。逾期借款利息应根据双方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结合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2.5万元,从逾��之日计算至辩论终结之日(2016年11月18日),逾期利息为67275元(225000元×15‰÷30天×598天)。故本院认定被告袁传菊尚未偿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6875元,尚未偿还的逾期借款利息为67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在代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衍志、王涛、秦德清、王常岩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按印,即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对原告该笔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最高额担保。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衍志、王涛、秦德清、王常岩理应按照���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对到期未履行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衍志、王涛、秦德清、王常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传菊追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传菊偿还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袁传菊偿还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841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王衍志、王涛、秦德清、王常岩对以上一、二判项的履行在24万元额度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937元,由被告袁传菊、王衍志、王涛、秦德清、王常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华
人民陪审员 牛长增
人民陪审员 XX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