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930号
原告:吴笛,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生,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碧强,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时胜连,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吴笛与被告吴碧强、时胜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生,被告时胜连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吴碧强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吴碧强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将位于长寿湖镇红光村5组119号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第1199**号)过户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碧强、时胜连系原告吴笛的父母。2013年12月5日,被告吴碧强、时胜连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寿湖镇红光村5组119号房屋在离婚后产权归吴笛所有,在2014年1月30日前将该房屋过户给吴笛。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吴笛。被告吴碧强未答辩。
被告时胜连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吴笛及被告时胜连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簿、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长寿湖镇红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碧强、时胜连于199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9日共同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吴笛。1998年6月10日,原长寿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第119997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即现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红光村5组119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吴碧强。2013年12月5日,被告吴碧强、时胜连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长寿湖镇红光村5组119号房屋在离婚后产权归吴笛所有,被告吴碧强在2014年1月30日前将该房屋过户给吴笛,过户费由被告吴碧强负担。被告吴碧强至今未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吴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吴碧强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发生在其与被告时胜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房屋原系被告吴碧强、时胜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吴碧强、时胜连在登记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吴笛的条款实质上系两被告对共同财产的一种处分,仍属财产分割的范畴,该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同时亦具有鲜明的人身关系属性,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或条件的赠与,不能简单套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被告吴碧强、时胜连在订立该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赠与财产的目的或条件已经实现,故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吴笛。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碧强、时胜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红光村5组119号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第1199**号)过户到原告吴笛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碧强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 博
人民陪审员 程 伟
人民陪审员 余治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