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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执恢180号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生民、赵长忠、寇恩全、白树波、孟大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生民,赵长忠,寇恩全,白树波,孟大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321执恢180号

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林,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艳海,系该单位职员。

被执行人:宋生民,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执行人:赵长忠,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执行人:寇恩全,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执行人:白树波,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执行人:孟大勇,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本院在执行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宋生民、赵长忠、寇恩全、白树波、孟大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2)鸡东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43038.79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白树波向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11700元的给付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宋生民、赵长忠、寇恩全、白树波、孟大勇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宋生民、赵长忠、寇恩全、白树波、孟大勇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鸡东县人民法院(2012)鸡东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焕玉

审判员  于国柱

审判员  邵 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