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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执2365号

蒋水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蒋水龙,汪志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2执2365号

申请执行人:蒋水龙,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执行人:汪志根,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蒋水龙与汪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金良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汪志根进行了调查,该被执行人在我院有多个被执行案件,该被执行人一直无法联系得知其具体下落,目前可处置财产的车辆已另案处理并已完毕结案,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后该案件立案又对其房产、土地、银行、车辆、工商、公安、民政等信息进行查询,也未获得可实际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对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举证,现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出具书面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822执23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谢根辉执行员  邱雪晖执行员  余 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