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1264号原告何丽月,女,1958年11月5日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忠,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金风,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潘娟,女,1960年11月18日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海冬,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淑宾,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何丽月诉被告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月的委托代理人陈忠、黄金风(实习),被告潘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冬、黄淑宾(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丽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8日起以7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上的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至1997年1月8日,被告共借到原告现金1030万元,被告当天向原告立具借条,但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给原告家庭经济造成了巨大损害。经原告追索,被告至2016年9月份止仅偿还310万元,尚欠72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潘娟辩称,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为虚假借条,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理由是:1997年2月6日答辩人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答辩人银行账户约人民币两千多万元的存款被侦查机构冻结,其中建行账户被冻结500万元,工行账户被冻结1000多万元,答辩人妹妹潘琼与被答辩人何丽月为好友,因生意投资曾于1996年借过被答辩人亲戚的钱,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其中一部分钱参于了答辩人当时的贸易,1997年3月答辩人被逮捕期间,何丽月与潘琼通过他人关系到看守所会见答辩人,让答辩人写下1030万元借条,称可通过潘琼丈夫关系帮解除答辩人被冻结存款,一来可以此偿还被答辩人亲戚的欠款,二来可以挽回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于是答辩人写下该虚假的借条并将日期倒签至1997年1月8日,但侦查机关以借条没有真实汇款凭据而拒绝解冻。最终答辩人建行账户的500万多元被划至检察院用于偿还检察院的欠款,工行账户1000多万元用于偿还答辩人工行欠款。该虚假借条未能实现当初签订的目的。答辩人以为该借条已作废,一直忘记此事,而被答辩人也从未以借条为由要求答辩人还款,答辩人也从未追认欠款事实或者归还过一分虚假借款,其间也过了将近二十年,依法也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1997年2月6日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1997年1月8日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丽月现金人民币壹仟零叁拾万元正,特立此据”。此后2001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同意何丽月在我名下财产支取叁佰万元,剩下欠款在土地案处理后再议。2015年4月3日双方又达成协议,被告分期还款给原告,2015年11月20日被告又一次作出还款计划,2016年6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2016年7月底前再还100万元给原告,而被告并未按上述约定足额还款给原告,至2016年9月止,被告仅偿还310万元,尚欠720万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一、本案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依据是被告于1997年2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刑事羁押,借条日期是倒签,为虚假借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被羁押的时间,并不能直接证明借条的虚假,证据缺乏关联性。被告答辩提及其妹曾向原告亲戚借过钱,但无证据佐证,也无法否定原被告之间未存在借贷关系。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答辩和质证时认可了借条是其亲笔写,名字是其亲笔签,借条客观真实,而对还款计划、还款协议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借条与还款计划、还款协议等之间形成了证据链,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况且,被告高中文化,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立写上述借条、还款计划、还款协议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优于被告证据,被告主张借条虚假、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不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诉讼时效问题,1997年1月8日,被告立写给原告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2001年7月17日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作出还款计划等,借款的诉讼时效产生中断,被告最后一次作出承诺为2016年6月13日,按二年诉讼时效推算,其诉讼时效应至2018年6月13日止,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娟偿还原告何丽月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200元,减半收取31100元,有被告潘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市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茂堂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利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