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0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元珍,女,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新疆乌恰县。委托代理人詹克群,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显福,男,汉族,重庆市人,大专文化,现住新疆乌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地址,阿图什市帕米尔路**号。负责人李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保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乌恰县物业服务中心。住址,乌恰县光明路**号。负责人盛晓武,乌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乌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址,新疆乌恰县新城8区。法定代表人汪清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建,该局职工。上诉人杨元珍因与被上诉人李显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乌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乌恰县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恰县人民法院(2016)新3024民初字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元珍及委托代理人詹克群、被上诉人李显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保江、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姚建、物业中心负责人盛晓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已查明李显福的私人轿车被烧系杨元珍给电瓶车充电造成线路断路引发火灾导致及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商业险10万元,并确认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属于免赔事由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2)款规定,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98560.6元的情况下,又以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责任人追偿,判决由杨元珍承担本案赔付责任50%、物业服务中心承担本案赔付责任30%,住建局承担本案赔付责任20%判决矛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原审判决后,本案其他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不宜直接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6)新3024民初字3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乌恰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诉讼费1033元退还上诉人杨元珍。
审 判 长 梁 易 江
审 判 员 刘 磊
代理
审判员 古丽玛依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春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