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4民初2524号

林帅与张家诚、肖秀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帅,张家诚,肖秀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524号

原告:林帅,女,住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号。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诚,曾用名张东,男,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老参堂院落。

委托代理人:单景州,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秀模,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

原告林帅诉被告张家诚、肖秀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帅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告张家诚的委托代理人单景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林帅、被告肖秀模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林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12万元及欠款利息(按年利化率24%计算)。

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家诚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至今仍欠原告12万元。被告肖秀模为该借款保证人。该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家诚至今未还,被告肖秀模至今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起诉至贵法院。张家诚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借款贷款合同法律关系。虽然林帅给张家诚打了款,但是是王德智借给张家诚的,王德智与林帅是什么关系,为什么替王德智打款,张家诚并不知道。张家诚已经还款15万元,当时借款也没有利息约定,张家诚与王德智有借款合同关系,与原告林帅之间没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林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肖秀模辩称:我当时是吉林省中消协秘书长,张家诚多次跟我说从协会的钱倒一下,但是协会没有钱,然后张家诚让我找人借下钱,之后就有一次开会,张家诚与王德智认识,他们在吃饭的时候张家诚跟我说要借点钱,我就跟他说那你自己去说,王德智就跟我说张家诚要跟我借20万元。我当时说你要是有能力你就借,他是我们单位副会长,张家诚的企业我去过,一颗人参就几百万上千万,王德智当时借没借我就不知道了。后来得知借给张家诚了,口头约定3分利。张家诚一年以后没有及时还款,跟我说了数次,王德智就问我与张家诚是否有利害关系,后来第一次张家诚还了10万元,第二次还了5万元。张家诚还了15万元以后就不还了,这件事我们领导就知道了,就找我谈话,我就给张家诚打电话,我说你就差这5万元,赶紧给人还了吧。后来张家诚跟我说王德智在网络上发表一些言论对我不利。我就跟他说你欠他钱,他说一些东西很正常。你要是不还钱,我就建议理事会拿掉你副会长,王德智就是一般搞培训机构的老师,他能在你困难的时候借给你钱很够意思了。他过了春节后也没有还款,王德智找到我就说要告他。他说这事我有责任,说要不是因为我也不能借钱。我说我支持你告,我就也一直催张家诚让他赶紧还钱,就5万元,赶紧还。就因为这事对协会有很大的影响,我也辞去了秘书长的职位。张家诚借款的事我身为秘书长本应该不参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8月11日林帅给张家诚转款20万元,2015年1月16日张家诚给王德智转款10万元,2015年11月5日张家诚给王德智转款5万元。王德智给付林帅8万元。林帅与王德智2013年7月登记结婚,2015年7月离婚。2016年6月1日,肖秀模向王德智和林帅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张家诚于2014年8月11日在林帅处借款二十万,至今尚欠林帅十二万元没有给付。我自愿对该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我自愿为连带保证人,愿意承担一切担保责任。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林帅是否具有主张债权的权利,张家诚的代理人称张家诚与林帅并不认识,是向林帅的丈夫王德智借的款,为查清上述事实,本院传唤张家诚本人到庭说明情况,但张家诚并未到庭,而据林帅和王德智陈述,林帅与王德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是独立的,张家诚提出向王德智借款,王德智说我没有钱,我通过林帅借给张家诚钱,对此,张家诚未到庭说明其是否知道出借人为林帅,且张家诚虽可能从主观上认为是向王德智或王德智夫妻借款,但此债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王德智、林帅共有,而王德智、林帅均承认此出借财产属林帅个人所有,且此款项系从林帅账户转给张家诚,因此由林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还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如前述,张家诚可能从主观上认为是向王德智或王德智夫妻借款,故还款到王德智账户,应视为张家诚向林帅还款,则还款数额应认定为15万元,对于王德智只向林帅给付了8万元,可依离婚后财产纠纷由王德智和林帅另案予以解决。

三、关于借款利息应否保护。林帅向张家诚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林帅、王德智均表示借款时约定了3分利,肖秀模也承认借款时约定了3分利,本院传唤张家诚本人到庭说明情况,但张家诚并未到庭,肖秀模作为本案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其陈述的内容具有很高的可信度,故应认定借贷双方约定了3分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林帅提供的证据充分,被告张家诚尚欠原告的借款理应偿还,借贷双方约定的3分利息,超过了法律应保护的年24%的利率,应以年24%的利率计算利息,张家诚所偿还的15万元中包含的本息数额,做如下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借款至2015年1月16日还款10万元,利息为20万元×155天÷360×24%=20,667元,扣除上述利息,张家诚此次实还本金100,000元-20,667元=79,333元,则在2015年1月16日时,张家诚尚欠本金200,000元-79,333=120,667元。2015年11月5日还款5万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1月5日,此间利息为120,667元×289天÷360×24%=23,249元,扣除上述利息,张家诚此次实还本金50,000元-23,249元=26,751元.则在2015年11月5日时,张家诚尚欠本金120,667元-26,751元=93,916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张家诚应以本金93,916元为基数,至给付之日止承担年24%利率的利息。担保人肖秀模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帅借款本金93,916元及利息(以本金93,9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24%利率计算)。

二、被告肖秀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借款本金93,916元及利息(以本金93,9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24%利率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张家诚、肖秀模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青春

代理

审判员  夏 禹

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