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703行初51号原告江油长蜀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中坝镇北大街西段(军干所*幢*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邹世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自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川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丽,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英贵,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王春蕾,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油长蜀经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行政确认,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邹世奇、委托代理人罗自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波、郭丽,第三人李英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绵人社工伤字【2015】5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江油长蜀经贸有限公司在江油耀华公司租赁一个车间作为生产场地,主要从事电渣冶炼。李英贵于2011年4月到江油长蜀经贸公司工作。2015年6月4日中午12点过,因青莲电厂要对耀华公司的高压配电柜(该高压配电柜属耀华公司租于江油长蜀经贸有限公司在使用,江油长蜀经贸有限公司负责该高压配电柜的维护、检修和年度电器定期检测并承担所使用电费,且该配电柜安装在江油长蜀经贸有限公司租赁的这个车间)进行年度检修,当时李英贵已下班回家,走时将车间的大门锁好。青莲电厂的工作人员和耀华公司的电工曹伟来到现场后见大门紧锁,无法进入,曹伟便打电话给李英贵叫其过来将车间大门打开(因为李英贵的家离车间比较近,并且也有车间大门的钥匙,虽然长蜀公司的法人和公司驾驶员也有车间钥匙,但两人一般都在中坝,离车间比较远,以前青莲电厂来检修配电柜、抄电表,如果遇到类似情况都是耀华公司电工曹伟通知李英贵过来开车间大门。)李英贵来到现场将车间大门打开后,青莲电厂的工作人员将其设备放入车间并与李英贵商量好午饭后再过来检修。下午2点过李英贵来到车间将大门打开。青莲电厂的工作人员见配电柜上的灰尘较多叫打扫一下,耀华公司电工曹伟就找来一张抹布交给李英贵,叫其去把配电柜上的灰尘抹一下,李英贵在用抹布打扫配电柜的过程受到电击,当场昏迷,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双手多处电击伤等伤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李英贵为因工受伤。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耀华公司的高压配电柜租于原告使用,由原告负责配电柜的维护、检修和年度定期检测的事实是错误的:耀华公司的高压配电系统由原告和另一承租人共同使用,任何一个承租人都未具体负责维修、检修和年度定期检测,而是由其所有人耀华公司负责维修、检修和年度检测,至于耀华公司什么时侯维修、检修和年度定期检测,请谁来维修、检修和年度定期检测,由耀华公司自行决定,两个承租人不知情,也无权干涉,两个承租人只是负责向耀华公司每年各交纳3000元的维修费和年度定期检测费;被告认定配电柜安装在原告租赁的车间也是错误的:配电柜等供电设施安装在一间独立的高压配电室内,该配电室不属原告租赁的车间,只是进入配电室必须从原告租赁的车间大门进入;从李英贵的受伤过程看,李英贵打开车间大门和上配电柜打扫灰尘完全是为耀华公司维修、检测配电系统服务的,是应耀华公司及电厂维修检测人员的要求而进行的无偿帮工行为,不属于第三人李英贵的工作范围和职责,也不是原告平时安排和临时安排的工作,其受伤完全与原告给他安排的工作无关,也不是直接为原告的利益;李英贵受伤当天全天休假,其受伤不是工作时间;李英贵受伤也不是在正常的工作地点发生;李英贵受伤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个要件中的任何一个,被告认定李英贵为因工受伤属错误认定。请判决:1.撤销被告所作绵人社工伤字【2015】5295号认定工伤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收据5张,证明配电系统由出租方维修管理,而不是由原告管理;2.车间、高压配电室位置分布图,证明配电室是独立的,不属于原告承租的电渣车间的组成部分,被告认定配电柜在原告租用的车间内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辩称,高压配电柜属耀华公司所有,但原告与案外人崔某共同使有,共同支付维修费,且对高压配电柜进行检修必须经过原告承租的车间,因此原告对高压配电柜检修负有配合之责;至于原告没有安排李英贵的问题,因是临时性的配合工作,按以往的惯例,也没有原告的专门安排,耀华公司打电话给李英贵,李英贵就去配合检修;李英贵系完成临时性的配合检修责任之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认定合法,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请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以证明被告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合法;2.江油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江油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历、三方协议、原告公司出具的凭用书、租赁协议、工资表、被告对李英贵的调查笔录、原告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及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举证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投递情况查询等证据,证明被告的认定程序合法;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述称,李英贵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所作的认定合法,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适用法律不正确,其他证据不持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不持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但至于证明目的是否达到,本院在后面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江油长蜀经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江油市耀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四川省江油市耀华实业有限公司将其电渣精炼车间承租给江油长蜀经贸有限公司进行冶炼经营活动;原电渣精炼车间所属设备、高压配电系统设备两套、低压配电系统设备一套、420KVA电炉变压器一台、100KVA变压器一台、电渣精炼炉一套、天车及供电、供水设备设施,按清单交接。清单所列设备设施归四川省江油市耀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江油长蜀经贸有限公司在租赁期内使用,并负责维护、检修和按年度电器定期检测;电渣精炼车间生产用电量不超过500KVA,低谷用电与峰期用电与中频车间协商调节,使用原则是每月各用15天。合同签订后,四川省江油市耀华实业有限公司电渣精炼车间等合同约定的设备设施交付江油长蜀经贸有限公司按约使用,江油长蜀经贸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江油市耀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应当承担高压配电系统的维修及检测等费用。2011年4月左右,李英贵到江油长蜀经贸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炼钢工。2015年6月4日,江油青莲电厂要对四川省江油市耀华实业有限公司的高压配电柜进行年度检修,因对高压配电柜的检修需经江油长蜀经贸有限公司租用的车间,但车间的大门被锁。无法进行,四川省江油市耀华实业有限公司的电工曹伟便通知离该车间较近并有车间大门钥匙的李英贵过来将车间大门打开。当日下午2点过李英贵将该车间大门打开。江油青莲电厂的工作人员进配电室后,看见配电柜上的灰尘较多,要求打扫一下。曹伟找来抹布交给李英贵,李英贵用抹布打扫配电柜的过程中受到电击,当场昏迷。后李英贵被送至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双手多处电击伤等伤情。2015年12月4日,第三人李英贵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审查,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绵人社工伤字【2015】529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英贵属因工受伤。
本院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临时、紧急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本案所涉高压配电系统的使用人之一,对该高压配电设备的维修、检测工作负有配合的义务。当天李英贵配合该高压配电设备的检修不是出于其私人目的,也不是为了其个人利益,而是作为原告方的职工配合该设备的检修,其在配合该设备检修的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下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李英贵无前述情形,至于李英贵在配合检修的过程中是否有违规违纪的行为,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原告认为李英贵的受伤系相关案外人的行为造成,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可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绵人社工伤字【2015】5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油长蜀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江油长蜀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萍
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
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车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