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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4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盖全利与盖晓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全利,盖晓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4938号原告:盖全利。被告:盖晓明。原告盖全利与被告盖晓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4日,我开三轮车拉本村4个妇女赶姜疃集,途中被告及其雇佣的人开轿车将我的三轮车撞停,接着二人用三角带对我的面部、背部猛抽,等我不能动弹后,他们开车逃离了现场,经报警后,莱阳公安局以寻衅滋事罪将被告刑事拘留,一个月后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通知我,我的伤情轻微伤不构成伤害罪,让我去法院起诉他赔偿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548.94元、误工费425元、护理费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660元,合计6398.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打仗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的车辆也有损失,原告也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驾驶车辆在乡村公路上发生碰撞,双方发生矛盾,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刑事拘留。原告伤后在莱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4548.94元,住院期间由老伴照顾护理,其老伴于1952年6月18日出生。另查,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机关拘留证、病历、收据单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被告打伤,并提供了莱阳市公安局拘留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48.94元,有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款单据及门诊医药专用收据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25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930元除以365天乘以住院12天)、护理费425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930元除以365天乘以住院12天),但是原告及护理人员事发时候均已年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乘以住院1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车辆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盖全利医疗费45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人民币4788.94元;二、驳回原告盖全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善海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旨舟 来源: